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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教师节的作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关于教师节的作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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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hé)业务素质的(de)教师队伍,促进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de)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de)教师。

  第三条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de)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hé)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de)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de)教育事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de)思想政治教育和(hé)业务培训,改善教师的(de)工作条件和(hé)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de)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de)社会地(de)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de)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de)教师工作。

  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hé)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hé)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de)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de)学习和(hé)发展,评定学生的(de)品行和(hé)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de)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de)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hé)教育行政部门的(de)工作提出意见和(hé)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tā)形式,参与学校的(de)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tā)方式的(de)培训。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hé)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de)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de)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de)基本原则的(de)教育和(hé)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de)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de)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de)行为或者其他(tā)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de)行为,批评和(hé)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de)现象;

  (六)不(bù)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hé)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

  为保障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de)教育教学设施和(hé)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de)图书、资料及其他(tā)教育教学用品;

  (三)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de)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hé)帮助;

  (四)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de)行为或者其他(tā)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de)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hé)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hé)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de)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de)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de),可以取得(de)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

  取得(de)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de)相应学历是:

  (一)取得(de)幼儿园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二)取得(de)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三)取得(de)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tā)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四)取得(de)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hé)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tā)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de)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hé)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de)学历,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五)取得(de)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

  (六)取得(de)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按照成人教育的(de)层次、类别,分别具备高等、中等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不(bù)具备本法规定的(de)教师资格学历的(de)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tā)教育机构中任教的(de)教师,未具备本法规定学历的(de),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教师资格过渡办法。

  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de)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de)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de)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de)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de)学校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de)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de)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de),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de)条件予以认定。取得(de)教师资格的(de)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de),不(bù)能取得(de)教师资格;已经取得(de)教师资格的(de),丧失教师资格。

  第十五条各级师范学校毕业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学校和(hé)其他(tā)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de)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de)位平等的(de)原则,由学校和(hé)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de)权利、义务和(hé)责任。实施教师聘任制的(de)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hé)培训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hé)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各级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培训中小学教师的(de)任务。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hé)培训中小学教师的(de)任务。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hé)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对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de)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hé)其他(tā)社会组织应当为教师的(de)社会调查和(hé)社会实践提供方便,给予协助。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地(de)区和(hé)边远贫困地(de)区培养、培训教师。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tā)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de)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hé)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de)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tā)教师以及学生的(de)意见。

  第二十四条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de)依据。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教师的(de)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bù)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de)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教师和(hé)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和(hé)其他(tā)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地(de)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教师以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de)毕业生到少数民族地(de)区和(hé)边远贫困地(de)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de),应当予以补贴。

  第二十八条地(de)方各级人民政府和(hé)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城市教师住房的(de)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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